
图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围绕案情进行研讨。朱东华 摄
编者按
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让请托人出资,并以“隐名持股”等形式经商办企业,其中既有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又暗藏权钱交易,违纪与违法犯罪行为交织,需透过表象把握本质,厘清纪法罪界限,依规依纪依法精准定性。本期案例中,李某某要求请托人出资120万元帮助其入股某企业,应如何认定受贿犯罪对象?李某某用所收好处费经商办企业怎样定性?李某某的近亲属向其转达他人请托并收受财物,李某某对此知情并默许,二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莫军飞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纪委监委第四监督检查室主任
赵培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陈媛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石文军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基本案情:
李某某,1987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党委书记、董事长,A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A市某投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2021年7月,李某某用受贿款12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入股某环保公司,占30%股份。至案发该公司未获收益。
受贿罪。2012年至2023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单位在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1649万余元。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3年,李某某在担任A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行贿罪。李某某为感谢A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章某某(另案处理)在其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多次向其行贿共计73.5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9月19日,A市纪委监委对李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9月21日,经批准,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12月8日,经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3月13日,经A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李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A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3月21日,A市监委将李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案移送A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A市人民检察院指定A市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7月2日,B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5月8日,B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一十五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要求请托人出资入股企业如何认定犯罪对象
嘉宾:莫军飞赵培
事实:2015年至2023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商人周某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周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400余万元。其中,2020年,李某某与朋友王某商议投资成立某环保公司,资产总额为400万元,李某某占股30%,需出资120万元。2021年7月,李某某将此事告知周某某,并要求周某某为其提供120万元,周某某为感谢李某某此前的职务行为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表示同意。之后按李某某的要求,周某某通过蒋某某(系李某某朋友)转入120万元到某环保公司。李某某以蒋某某的名义持有该环保公司30%股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本起事实中如何认定犯罪对象,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因此,李某某要求周某某出资行为系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对象系周某某代为出资的出资额。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与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合作投资型受贿,李某某的行为本质上系以投资企业为由向周某某索要财物120万元,李某某要求周某某将财物转给蒋某某,后投资入股某环保公司,并由蒋某某代持股份,因此,本起事实中,李某某的受贿对象就是120万元行贿款,而不是与周某某合作投资过程中接受其提供的出资额。我们经分析研讨,采纳第二种观点。
在合作投资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请托人达成协议,由请托人代为出资或提供资金,以合作投资、开办公司等名义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出资款并非真正的投资行为,而是请托人为了获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帮助而提供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出资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然而,本起事实中,李某某并非与周某某通过合作投资、开办公司掩盖权钱交易本质,因为李某某系与朋友王某合作投资开办某环保公司,王某并未在此过程中以出资款为名向其输送利益。虽然李某某让周某某提供相关款项,但其是先收受周某某120万元行贿款,再违规参与投资某环保公司,本质上是先收受贿赂,再用贿款与他人合作投资。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周某某承揽工程项目,李某某与王某商议投资成立某环保公司时,向周某某提出为其提供相关款项,周某某为感谢李某某此前的职务行为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而同意。随后,周某某将120万元转给蒋某某,后由蒋某某转入某环保公司,其中的出资入股事宜均由李某某以蒋某某名义完成,周某某未入股该公司,也不存在与李某某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行为。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本质上系收受周某某120万元行贿款,再用于投资,该120万元即为其权力的对价。
办案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李某某主动要求周某某提供120万元的行为构成索贿。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索贿作为受贿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主动性,即国家工作人员率先提出财物要求,通过积极主动的言语或行为,向请托人表达索要财物的意愿,而非被动地接受他人送予的财物。二是胁迫性,即国家工作人员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给请托人施加压力、形成心理强制。三是请托人非自愿性,即请托人系内心不情愿、迫于压力被动交付财物,而非主动、自愿给予财物。若请托人早有行贿的意愿,甚至事前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表示“有需要尽管提”,即便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财物要求,请托人欣然应允的,也不认定为索贿。
本起事实中,虽然李某某率先向周某某提出财物要求,具备一定的主动性,然而,从胁迫性来看,李某某未实际对周某某施加压力,也无心理强制。从周某某是否情愿看,在案证据证明,李某某帮助周某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周某某亦多次送予李某某财物,两人长期保持利益输送关系,特别是当李某某要求周某某提供相关款项时,周某某主观上是为感谢李某某此前的职务行为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而同意的,并非不情愿给付财物。综上,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索贿,应当认定为一般受贿。
用所收好处费经商办企业怎样定性
嘉宾:莫军飞赵培
事实:2021年7月,李某某在与王某商议成立某环保公司过程中,要求周某某提供120万元,后李某某以蒋某某名义入股某环保公司,占30%股份。其间,李某某帮助某环保公司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掌握某环保公司的经营及资金支出情况,因某环保公司经营不善,至案发未获得收益。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既遂标准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请托人给付的贿赂财物。一旦财物交付完成、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实际控制,受贿罪即既遂,后续将受贿所得用于经商办企业,只是对赃款的处置、使用行为,不改变受贿罪的性质、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本起事实中,能否认定李某某用贿款经商办企业行为违反廉洁纪律,要注意区分李某某的不同行为。若李某某与请托人以合作投资为幌子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出资额或股份,则这一行为整体上属于权钱交易,此时,经商办企业的资金只是贿赂犯罪的载体,整体认定构成受贿犯罪已充分评价,无须再单独评价为违反廉洁纪律。若李某某已经实际收受并控制贿款,再将这笔钱作为个人出资款投资入股,则上述行为本质上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一个是收受好处的受贿行为,一个是使用赃款经商办企业行为,理应分别评价。
李某某向周某某索要120万元后又将此贿款用于经商办企业,是对受贿所得的处置,同时也构成违反廉洁纪律。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经商办企业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其中,经商办企业主要是指经营商业、兴办企业,其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盈利。值得注意的是,党员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认定,与出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无关,只要实施了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行为,无论资金是合法收入还是受贿赃款,均单独构成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根据在案证据,第一,李某某系以受贿所得120万元投资入股某环保公司,客观上有出资行为。第二,李某某关注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及资金支出情况,实际承担了经营风险。从某环保公司经营情况看,该公司因前期承接业务的必要投入以及决策失误等产生大量开支,未实际获利,李某某对其投资行为承担了市场风险,并非稳赚不赔。第三,李某某帮助某环保公司承揽业务后并未收受其他股东送给的好处。根据李某某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李某某主观目的是通过帮助某环保公司承揽项目,自己获得项目利润,其他股东未表示要给李某某额外利润,且客观上该公司并无收益,李某某未从中获得任何利润分红。
综上,李某某作为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经商办企业,应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给予其党纪处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共同受贿
嘉宾:石文军陈媛
事实:2018年至2023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科技公司在相关项目承揽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伙同胞兄李某(另案处理)收受某科技公司负责人张某所送财物共计405万元。其中,2018年至2019年,李某多次向李某某转达张某的请托事项,并收受张某所送财物共计200万元,李某某知悉李某收取张某财物,但未要求李某退还,仍按照李某转达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利,最终该200万元均由李某用于消费。
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提出,本起事实中李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李某某构成违反廉洁纪律,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观点,认为李某与李某某构成共同受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共同犯罪,主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与其近亲属李某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及实行行为。其中,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在“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方面均具有意思联络,即行为人双方不仅要对“收受财物”具有共同认识,还要对“为他人谋利”具有共同认识。共同实施受贿行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近亲属居中转达请托、保管财物等,二人共同完成受贿行为。
本案中,根据李某某和李某的供述,2018年至2019年,李某多次向李某某转达张某请托,并希望李某某能多帮助张某承揽项目,其间,张某分多次送予李某财物,李某每次收受财物后均告知李某某,李某某默许,未让李某予以退还,并按照李某的要求利用职权为张某谋取利益。二人形成“李某转达请托,李某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受贿合意,并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应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虽然最终该200万元均由李某用于消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各名被告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量刑。因此,对于李某收受张某所送的200万元,应认定为其与李某某的共同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