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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容涉黑组织哪些情形为“情节严重” 从广西梧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委员朱钢案说起

作者:程威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摘要:纵容涉黑组织哪些情形为“情节严重”——从广西梧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委员朱钢案说起。

图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朱钢涉嫌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阳明飞 摄

       特邀嘉宾

  李红明 桂林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卫荣辉 桂林市纪委监委第九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韦杰鹏 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赖银平 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贿赂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查处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在查办朱钢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过程中,桂林市纪委监委如何与梧州市公安局协作配合?如何认定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情节严重”?朱钢检举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黎健坤等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朱钢收受黎健坤贿赂的事实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是否属于重复评价,能否对其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朱钢,男,1963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曾任梧州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案发前任梧州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正处级)。

  一、受贿。2011年至2019年,朱钢在担任梧州市水利局局长、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黎健坤(已判刑)等人在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210万元、金条2根(价值24.45万元),共计234.45万元。

  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2006年以来,黎健坤通过纠集亲属、刑满释放人员等,形成了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采矿、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成为称霸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0年至2013年,梧州市水利局等部门将桂江I标、浔江长洲水利枢纽以下至西江界首划定为全面禁止开采河砂的河段。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实际控制人为黎健坤的茂林公司取得浔江III标段河段河砂开采权,系当时梧州市区唯一拥有河砂开采权的开采者。2010年至2013年,黎健坤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合法标段为掩盖,安排黎健富等人(均已判刑)在上述禁采区内盗采河砂,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另外,黎健坤为控制和垄断梧州市区的河砂市场,指派手下人员组成非法巡河队,私自对西江、桂江流域禁采区的非法采矿活动进行打击,以“资源费”名义向非法采砂船只收取保护费,并为缴纳保护费的非法采砂船只提供保护。2009年至2013年,黎健坤向化勇(已判刑)等非法采砂人员收取巨额“资源费”。朱钢于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任梧州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2011年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期间,黎健坤向朱钢提出请求关照茂林公司开采河砂生意的请托事项,分2次送给朱钢现金100万元。后在浔江III标第二年标期内,朱钢明知黎健坤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梧州市区存在超采、盗采河砂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纵容黎健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致使该组织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成为该组织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4月15日,桂林市监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委指定管辖的朱钢有关问题予以立案调查,4月16日,经自治区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4月16日,梧州市纪委对朱钢立案审查。

  【党纪政务处分】2019年8月26日,经梧州市党委和梧州市纪委审议并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批准,决定给予朱钢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12日,桂林市监委将朱钢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18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6日,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将朱钢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转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19年11月14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朱钢涉嫌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9月30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朱钢犯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1.桂林市纪委监委在办理朱钢涉嫌受贿罪和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办理朱钢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过程中,如何做好协作配合?围绕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何确定取证方向?

  卫荣辉:首先,我们明确了朱钢涉嫌受贿罪和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查办主体。我委在办理朱钢涉嫌受贿罪的过程中发现,朱钢在担任梧州市水利局局长期间,除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黎健坤100万元贿赂之外,还存在对黎健坤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梧州市区的超采、盗采河砂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依法履职查处,纵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活动等行为,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虽然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罪名,但仍然以我们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次,协同配合做好证据收集和固定。在对朱钢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调查过程中,我们积极与对黎健坤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的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进行沟通,到梧州市调取黎健坤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材料,同时协调龙圩分局配合我们对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进行收集,协同合作固定朱钢和黎健坤的供述。最后,完成线索移交程序。在收集固定朱钢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证据后,我们将朱钢涉嫌此罪的线索上报自治区纪委监委,由自治区监委将线索移送自治区公安厅,再由自治区公安厅将该线索移送给龙圩分局进行立案查办。

  在查办朱钢涉嫌受贿罪过程中,我委办案人员针对其涉嫌的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围绕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取证,重点针对朱钢提出的其不存在纵容黎健坤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辩解。办案人员从朱钢本人的主体身份,朱钢作为水利局长的工作职责,其明知黎健坤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组织的主观故意;在收受黎健坤贿赂后,朱钢作为水利局局长纵容黎健坤黑社会性质组织超采、盗采河砂的具体行为,以及放纵黎健坤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梧州矿产资源破坏、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梧州市河砂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严重后果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收集和固定黎健坤以及其他证人的证人证言和书证材料,驳斥朱钢的辩解,固定朱钢有罪供述,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朱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否与事实相符,如何认定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情节严重”?

  李红明:我们认为,朱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2000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节严重”列明为六种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中,朱钢明知以黎健坤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梧州市区存在超采、盗采河砂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在接受他人请托及收受好处费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导致了矿产资源被破坏,同时也导致了以黎健坤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近千万元的巨额非法利益,使该组织发展壮大,致使梧州市河砂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符合《解释》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3.辩护人提出,朱钢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朱钢检举揭发黎健坤等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这两点辩护意见是否成立?

  韦杰鹏:辩护人提出,朱钢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因为,朱钢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无自动投案情形。其到案后所交代的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且所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与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朱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朱钢的行为可认定为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朱钢检举揭发黎健坤等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也不成立。首先,在案材料中无该检举、揭发相关材料及经查证属实情况材料,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庄浩、覃振明案件的相关材料也证实无朱钢检举、揭发情况。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犯有数罪的,则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如实供述的部分认定如实供述,没有如实供述的部分则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既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包括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要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如果检举、揭发了与其无关的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已经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畴,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立功。但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中必然包含有他人的犯罪事实的,换言之,没有超出如实供述范畴的,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立功。综上,朱钢在供述中提到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事实,是其供述本人犯罪事实中的一部分,而不是检举、揭发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4.辩护人提出,朱钢收受黎健坤贿赂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属重复评价,建议对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如何看待该意见?对朱钢两个罪名判处刑期时分别有何考量?

  赖银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黎健坤贿赂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重复评价,建议对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对朱钢以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罪起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朱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4.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朱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明知黎健坤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放纵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朱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赃款。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法院依法对朱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同时对朱钢尚未退出的赃款一百四十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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